1.行政许可机关通知厦门市农业局(以下简称管理机关)关于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事项: (一
1.行政许可机关通知厦门市农业局(以下简称管理机关)关于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事项: (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规定;3、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4、农业部《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5、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畜禽养殖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草原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植物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民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一)《农业部立法工作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条例》(二)《种植肥料登记条例》、《农药管理实施条例》、《农药限用条例》、《农药安全使用条例。
2、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
1,继续有效的法规1。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2002年12月27日农业部令第25号发布)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4月25日农业部令第63号发布)3。农业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2004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35号发布)4。农业部实施的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规定(2004年6月28日)6。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暂行规定(1997年1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树木的种植材料(种苗)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本藤蔓等木本植物和草本植物的种子、果实、根、茎、苗、芽、叶。
(2000年7月8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7月8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实施。并于2004年8月28日经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良种繁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木良种繁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林木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发布信息;(三)负责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组织林木良种的研究、选育、开发和推广;(四)发放和管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监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林木种子质量;(五)依法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种子管理,保证种子质量,禁止生产经营假冒伪劣种子,维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林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种子、果实、根、茎、苗、芽以及其他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繁殖材料或者种植材料。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玉米、水稻、小麦、花生、大豆以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农作物。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种子资金投入,鼓励种子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种子对科技的贡献率,促进种子产业发展。第五条市、长海县、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和金州区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这不是法定的鉴定内容。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20150422保护性农作物种子标签通则前言(GB20464-2006)本标准的所有技术内容都是强制性的。本标准的附录A、B和C是信息性附录。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提出。本标准由全国农作物种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本标准由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起草,河北省种子站、安徽省种子管理站、湖南省种子管理站、浙江省种子站、四川省种子站、河南省种子管理站、江苏省种子站、山西省农业种子站、辽宁省种子管理局、中国种子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参加起草..
种子经营者的义务主要包括: (一)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按照指定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开展种子经营活动。(二)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性状的简要说明、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和相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3)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进行加工、分级和包装。
大包装或进口种子可以重新包装;进行重新包装的,应当标明重新包装单位。(四)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文字描述应当与审批公告一致。(五)运出或者邮寄出县的种子,应当附有检疫证明。(6)建立种子经营档案,注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验、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的简要说明。《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年生农作物种子的管理档案自销售之日起保存两年,多年生农作物和林木种子管理档案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8、种子售后服务承诺书种子售后服务承诺书1告知方:承诺方:(盖章)(签字、盖章)许可事项:签署时间: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部分企业前置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通知》的要求,告知方和承诺方就种子经营审批和监管事宜签署本告知承诺书,以共同遵守,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1.行政许可机关通知厦门市农业局(以下简称管理机关)关于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子以外的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事项: (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章《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规定;3、农业部《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4、农业部《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5.《福建省农业厅关于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知》,闽农中[20xx]93号。